原則上,在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實行不停止執行制度的原因之一,是及時制止違法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多數行政復議案件涉及對行政機關規定義務的或者給予制裁性的決定,這些決定又往往是針對當事人違法行為作出的。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有些違法行為已經完成,但是也有些違法行為還處于持續狀態有待于處理。例如,危害環境的違法行為,危害公眾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如果相關具體行政行為在被申請行政復議后就停止執行,那么違法行為就有可能繼續危害環境和公眾的健康與生命。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都需要在行政復議期間維持其執行力。
至于哪些具體行政不需要維持執行力的,需要由有關國家機關根據公共利益和執行法律的需要在其權限范圍內,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停止執行的決定。
行政復議法規定了四種情形: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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