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復議前置,是指行政爭議發生以后,相關人必須先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允許在未經復議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目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以及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對此都做了明確的規定。
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在2000年的試卷一第85題中,對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的關涉納稅問題的復議前置進行了考核,在同年試卷一第83題中還涉及到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復議前置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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