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準后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以作出批準的上級海關為被申請人以及相應的行政復議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前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依法留置送達的,自送達人和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注的留置送達之日起計算;
(四)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政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政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五)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七)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是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持續狀態的,自該具體行政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海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六)項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履行職責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明確規定的,自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履行職責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的,自海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履行職責的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海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海關不及時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納稅爭議事項,申請人未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后申請人再向海關申請行政復議的,從申請人起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駁回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的期間不計算在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內,但是海關作出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告知申請人應當先經海關行政復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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