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是兩個并行的法律救濟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言,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都有對其合法權益保護的救濟功能。但兩者有著區別,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制度,是在行政訴訟之前進行的。而行政訴訟是司法救濟,由人民法院作出訴訟裁決,是最終的解決辦法,也被稱作“司法最終救濟”原則。兩者比較而言,
第一,在效力上看,行政訴訟優于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申請人的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行使的只是行政復議權,而不能替代司法機關對行政爭議行使高效力的司法裁決;
第二,依賴行政復議機關處理行政爭議,存在其自身難以完全克服的不足。
因為行政復議機關和被申請人都是行政機關,容易陷入先入為主的境地,從而影響對事實的正確判斷和對法律法規的正確理解。在某種情況下,行政機關由于與被申請人存在密切關系,或者因行政爭議本身存在牽連關系,出于包庇牽就被申請人的錯誤思想出發,可能出現有錯不糾的現象。因此,規定行政復議決定原則上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這體現了法律對保護復議申請人訴權的價值取向,也體現國家重視權力之間的制約機制,將行政權充分置于司法監督之下,有利于促使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公正處理行政復議案件,也有利于監督被申請人依法行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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