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贛中行初字第1號
原告**高橋合成煤礦有限公司。住所地信豐縣鐵石口鎮高橋。
法定代表人許-強,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彬,男,**高橋合成煤礦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玉,男,**海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贛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堅,贛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職員。
原告**高橋合成煤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贛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地礦行政復議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胡*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贛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19日對原告**高橋合成煤礦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通知書》,“你公司2005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的關于請求撤銷信豐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29日做出的《關于**煤礦與合成煤礦公共邊界線留設煤柱處理意見的通知》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收悉。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你公司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的申請復議期限,現決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收到本院《舉證通知書》后沒有提交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
原告訴稱,請求:依法撤銷贛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05年12月19日做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判決被告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其理由:2005年6月29日,信豐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做出信煤安字(2005)26號《關于**煤礦與合成煤礦公共邊界線留設煤柱處理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處理意見》)。原告認為,信豐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所做出的《處理意見》與原告礦井實際情況不符,特別是“鑒于合成煤礦超界15米”的認定與事實完全相悖。由于信豐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的不當行政行為而引起糾紛,將造成原告巨大的經濟損失。為此,原告曾于2005年11月14日以信豐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受理后,原告考慮到信豐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做出的上述認定,實際上在調處原告與**煤礦之間的礦藏權屬問題,原告予以撤訴,后向贛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復議申請,被告受理后,以超過復議期限為由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認為,信豐縣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局做出的處理兩礦礦藏權屬糾紛的行政行為,連最起碼的“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均不告知,因而,原告申請復議的期限應從知道復議權及復議期限之日起計算,即原告并未超過復議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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