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機關自行變更逮捕決定的弊端
1、有悖于立法的有關法理。根據法律規定,批準、決定逮捕權歸屬于檢察機關和法院,公安機關是逮捕的執行機關,沒有批準或決定逮捕權。公安機關要采取逮捕措施,必須提請檢察院批準。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卻可以在檢察機關作出逮捕決定后,根據需要改變為取保候審等其他強制措施,即對逮捕沒有決定權的公安機關卻擁有變更權。這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不服不批準逮捕決定,只能引起復議、復核程序”的立法原意相矛盾,產生了邏輯上的混亂。
2、容易導致司法不公。正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公安機關撤銷或變更檢察機關逮捕決定的權力,并且可以在自由裁量的權限內靈活運用,這就造成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檢察機關逮捕決定的現象大量存在,導致執法不公正,甚至滋生徇私枉法等司法腐敗現象。
3、不利于實施法律監督。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檢察機關要實施監督,就必須要知道、了解整個變更強制措施的過程,公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所作出的變更逮捕措施的,僅需通知原批準的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有的還走過場,書面通知檢察機關,有的則是口頭通知或干脆就不通知了。而且檢察機關即使知道了已變更逮捕措施,但對變更的理由、變更是否妥當卻缺乏深入的了解,如何對其進行嚴格的法律監督?目前《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都沒有具體規定。
二、對捕后變更強制措施應從立法上進行完善和規范
1、完善《刑事訴訟法》對變更逮捕措施的規定。應從法律條文上明確規定逮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有權決定機關,是作出原批準逮捕決定的機關。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報經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批準。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的決定有錯誤的,可通過復議、復核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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