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公證的實質作用是保障夫妻雙方的權益,那么公證行為與婚姻登記行為便沒有有本質上的區別。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1條明文指出:“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婚姻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②可見,我國實行結婚登記的意義主要有三方面:一、保障社會主義婚姻制度的實行。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三、及時防止和懲治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婚姻登記采用了法律手段明確了婚姻雙方主體的身份;婚姻法律法規則明確了婚姻雙方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而婚前財產的公證行為則是婚姻當事人通過婚前協議對婚后責任的落實,同樣使得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得到切實的保障。婚姻法律法規盡力地保護婚姻當事人的權益,始終以當事人權益作為出發點,而婚前財產公證同樣能夠產生保障當事人權益的作用,所以筆者認為,婚前財產公證應該作為一項權利供婚姻當事人選擇性地行使,而不應該以婚前財產會破壞夫妻感情為由摒棄婚前財產工作,單純地認為婚前財產公證是對夫妻雙方的不信任。筆者總結,既然婚姻雙方當事人能夠接受婚姻登記,能夠接受婚姻的相關法律法規,那么應該同樣去接受具有保障權益效力的婚前財產公證,因為其效力是相匹配的。然而,當今產生爭議的本質問題是人們對新產生的婚前財產公證這一新事物的結束需要一個認識階段和適應的過程,故此,婚前財產公證所引發的感情與財產重要性的比較觀念并非是爭議的真正焦點,對婚前財產公證的接受過程的長短反而是當今社會上所討論的真正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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