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員對于證據的認定享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如前所述,公證證據的舉證責任在于公證申請人,并且由公證員單方面對于證據作出最終的判斷,因此,公證機構作為法律服務機構,應對申請人負責并且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對自身的行為應防止權力的濫用,因此,設定有關公證證據認定的一般標準顯得相當重要。
(一)主體標準所謂主體標準
是指公證申請人必須有證明材料證明其符合《公證程序規則》第9條對于公證當事人的要求,即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與申請公證事項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由于公證活動是以申請人的申請為基礎的,因此申請人最先提供的證明材料大體能夠證明申請人是符合規定的適格的當事人。例如,在受理申請人要求對于手機中所存儲的短信進行證據保全的公證時,申請人首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手機及手機號碼是歸其合法所有的,如提供購買手機的發票、電話費帳單、電信部門的有關證明等。
(二)實體與程序標準所謂實體與程序標準
是指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應該是以合法、真實為前提和基礎的。雖然在《公證法》第27條中真實、合法、充分是并列的,但是如同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只有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明材料才能被稱為證據,合法和真實應當是公證機構認定證據是否充分的前提,即證據的充分應包含了合法和真實。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表面形式上再充分再完備的證明材料,如果它本身是虛假的或非法的,那么它也不能成為公證機構出具公證書的依據。
除了考慮證明材料實體上是否合法,我們還要確認申請人獲得該證明材料程序或途徑的合法性,特別在強調程序正義的今天,我們也應更多地將目光放在申請人獲得證明材料程序的合法性上,如果我們獲知申請人取得材料的過程是非法的,就應該拒絕為之公證。
證明材料的真實,可以分為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前者指以事物的本來面目認識事物,認識與客觀實際情況相一致;而后者是從法律角度認可的事實。客觀真實永遠是我們所追求的完美的目標,但是并不是唯一的價值取向,而且也可能是難以完全達到的境界。公證員對證明材料真實性的認定也應該建立在法律事實的基礎上,而不能拘泥于純粹的客觀事實。例如,在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時,當事人提供了一份經公證的遺囑,以及另一份內容不同未經公證的遺囑,但所立時間晚于公證遺囑,那么,我們只能基于公證遺囑辦理繼承權公證,因為公證遺囑所反映的是法律真實,而客觀真實可能是立遺囑人在后一份遺囑中所反映的意愿。
(三)充分標準所謂充分標準
是指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能夠足以證明公證書中的公證事項,而且各個證明材料之間沒有矛盾,互為印證,并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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