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趙*清,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葉縣連村鄉王村。被告:河南省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葉縣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楊*安,局長。1996年4月22日,葉縣工商局所屬昆城工商所以趙*清在收購的薯干中摻雜使假為由,將其收購的薯干9683.5公斤予以扣留。同日葉縣人民檢察院以趙*清制銷偽劣商品為由,將其刑事拘留,同時將趙*清銷售薯干發票兩張(金額11762.52元)予以提取。1996年4月30日,葉縣工商局昆城工商所,將扣留的薯干銷給**山市生物化工總廠時,廠方按25%的比例扣雜,銷售凈重為6128公斤,加上扣雜25%計重量為8170公斤,得款8088.96元。與實際扣留數量相差1513.5公斤沒有下落。葉縣人民檢察院在趙*清被拘留后,即把提取趙*清的兩張薯干發票交給葉縣工商局保管。1996年7月22日,葉縣人民檢察院撤銷了對趙*清的刑事偵查措施。1997年12月18日,葉縣工商局以趙*清的行為已構成投機倒把為由,對其作出葉工商處字(1997)第1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趙*清銷貨款11762.52元及扣留薯干銷售變價款8088.96元,共計19851.48元。趙*清有異議,向平頂山市工商局申請復議。平頂山市工商局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平工商復決字(98)第1號復議決定書,撤銷了葉工商處字(1997)第122號處罰決定書。后經趙*清追要,葉縣工商局退還趙*清現金18000.00元,余款1851.48元,未予退還。趙*清遂向葉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告訴稱,1996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員,在未向我出具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強行扣押我收購的薯干9683.5公斤及銷售薯干發票(金額11762.52元)。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薯干被雨淋濕,銷售時被扣雜25%,得款8088.96元。直到1997年12月18日,被告才向我送達了葉工商處字(97)第122號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我的薯干款19851.48元。平頂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平頂山市工商局)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復議決定,撤銷了被告的處罰決定,經我多次追要,被告才退給我貨款18000元,余額1851.48元不予退還。請求,退還現金1851.48元,并賠償誤工損失及被扣貨款的銀行利息220295.44元。被告辯稱,原告趙*清自1995年以來,在沒有辦理營業執照的情況下,私自經營收購薯干生意,并摻雜使假,坑害國家。1996年4月22日根據舉報,葉縣人民檢察院及我局工作人員將被告摻雜薯干予以扣留。當日銷給**山市生物化工總廠,按25%的比例扣雜得款8088.96元。后葉縣人民檢察院將該案移送我局處理,我局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決定,沒收原告趙*清的銷貨款11762.52元及摻雜薯干銷售款8088.96元。我局所作出的葉工商處字(97)第122號處罰決定書,雖被上級機關撤銷,但原告違法經營不受法律保護,其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審判」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出的葉工商處字(97)第122號處罰決定書,已被上級工商機關確認違法,予以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原告請求賠償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沒收原告銷貨款19851.48元,除已退還18000元之外,尚有1851.48元沒有退還。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及《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關于“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的規定,被告應當返還沒收原告銷售薯干余款1851.48元。此外,對扣留薯干下落不明的1513.5公斤,應視為財產滅失,亦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關于“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的規定,被告對滅失的薯干應比照收購部門扣雜比例及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原告關于賠償誤工損失及利息的請求,不屬于直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四)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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