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證據提供規則
(1)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了法院的此項權力,法院若在審理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自然有權要求其提供。當然,法院并非一定要等待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完證據才能審理案件,因為不能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的當事人,只能面對不利的訴訟后果。
(2)被告履行舉證責任的最終截止期限為在一審庭審結束前。
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并未如此明確地規定,但從司法解釋的兩個條款中可以作此推論。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就意味著,在通常情況下,被告必須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提供證據的責任,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都將被法院視為沒有證據,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定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確定如此嚴格的時間限制,理由在于根據行政法治原則,我們可以假定行政機關是在充分、確鑿的證據基礎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收到起訴狀副本之后,只需進行比較簡單的案卷整理和證據移交工作即可。
但是,有的時候,被告可能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而只是在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才提供,所以,被告履行舉證責任的期限并不一概止于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的10日內。更何況,當事人履行其舉證責任并不僅僅包括提供證據,更重要的還在于向法院說明有關的證據、并且同對方當事人相互質證(在此意義上,作者更愿意用“證明責任”一詞,但因為目前法律都在使用“舉證責任”一詞,只得隨之)。所以,舉證責任的履行絕大部分仍然在庭審過程之中。
司法解釋第31條第3款規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由此可以推論,被告必須在一審庭審結束前履行完舉證責任,逾期再提交和說明證據,都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3)在訴訟過程中,專門性問題應當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鑒定部門予以鑒定。
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無論是法定鑒定部門還是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他們對專門性問題提供的鑒定結論,也是非常重要的證據。根據此項規則,鑒定部門必須履行提供證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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