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就醫的罪犯應由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監督考察,沒有警察看管。
按照有關規定,我國對身患重病的罪犯實行定期保外就醫制度,即根據罪犯病情,決定保外就醫的時間為半年或一年。期滿前,監獄派干警考察或發函調查,如果病情基本痊愈,應及時收監執行;如果病情尚未好轉,需繼續治療的,要依法辦理延長保外就醫手續,每次可以延長半年至一年。但在實際執行中,很多地方存在保外就醫罪犯到期沒有及時收監,長期滯留在社會上的情況。那么,超過保外就醫時間的期間,是否計入執行刑期呢?
對于超過保外就醫時間的期間,應計入罪犯的執行刑期,對其超過期間重新執行是不妥的。理由是:這部分罪犯之所以超過保外就醫時間,沒有及時收監執行,是監獄等執行機關沒有按規定及時考察造成的。現行有關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對保外就醫人員,由其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執行,進行日常性監督考察。期滿前,監獄等執行機關應派干警實地考察或發函調查,了解罪犯病情治愈情況,如病情痊愈的,應收監執行;如病情嚴重需繼續治療的,應由監獄等原執行機關提出延長保外就醫的意見,報省監獄管理局批準。對于監外執行條件消失,刑期未滿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收監。由此可見,造成保外就醫罪犯到期后,既不收監,又沒有依法辦理續保手續而長期滯留社會的情況,一般是公安機關、監獄等執行機關沒有嚴格執行考察制度,沒有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所致。保外就醫罪犯期滿后滯留社會,作為罪犯本人其行為不觸犯有關規定,也就不應重新執行其刑期。
按照監獄法的規定,罪犯被執行刑罰,其義務主要是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和參加勞動。罪犯處于被監管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管理的地位。被批準保外就醫的罪犯,必須遵守有關暫予監外執行(含保外就醫)的規定和紀律,如接受居住地公安機關的管理和考察,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指定范圍去外地等。
法律及有關監管法規沒有規定保外就醫罪犯期滿須自行回歸監獄。罪犯是被考察、被收監的對象。所以,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禁止的原則,保外就醫罪犯期滿后,監獄不對其進行收監,公安機關不對其送交監獄執行,導致罪犯滯留社會的,對罪犯而言是不違反規定的。
根據現行有關規定,超過保外就醫期限的情形,不屬保外就醫制度執行中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情形《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保外就醫罪犯未經公安機關批準擅自外出的時間不計入執行刑期。如前所述,由于監獄、公安機關不按時進行考察,致使保外就醫罪犯超過保外就醫期限的,顯然不屬這種情況。保外就醫罪犯到期后既沒有收監,又沒有辦理續保手續,可視為保外就醫的繼續狀態,罪犯在超過保外就醫期限的期間,只要不擅自外出,其超過保外就醫期限的時間,就應計入執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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