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計劃體制下的醫療體制向市場化的醫療體制的改革逐漸完成,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解決模式應向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靠攏。從法理上分析,醫療損害與其他人身損害并沒有質的區別,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本應該與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一樣適用民法通則及《解釋》。雖然醫療行業確實存在高風險性與高技術性等特殊性,但醫療服務行為并不因此具有免責特權。醫療既向患者提供服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法律平等在行業行為上的基本表現和要求。
首先,風險不應成為限制性賠償的理由。醫院與人的生命打交道,不可避免地具有風險性。但醫院不能把醫療風險作為對抗一切醫療糾紛的理由。事實上,各行各業都有其風險,但只有合理的風險即不可預見和不可避免的風險才能免責。不僅如此,某些特殊的職業往往還具有特別嚴格的責任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醫療糾紛等8種類型的侵權訴訟,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告只有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才可以免責。隨著醫學科學的進步,醫療風險的范圍還在不斷降低和減少。因此,對于“風險”應具體分析,關鍵是有沒有不能預見、不可避免的因素。不能將違反醫療操作規范、極端不負責任甚至違法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歸咎于風險。
其次,“國情”不應成為公平賠償的障礙。長期以來,國家補貼性的國有醫療體制一直成為中國醫療賠償中補償性、低賠償的國情依據。改革開放20多年來,中國的“國情”已有了很大的變化。醫療服務的營利性愈來愈明顯,患者的承受的醫療費用越來越高。因此,應通過全面推進醫療風險保險制度,來提升醫療機構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醫療機構的風險成本,患者不應當也沒有理由為醫療事故承擔責任和風險。
其三,醫療損害賠償的鑒定應法治化。將來應考慮取消帶有行政性的醫療事故鑒定。在目前醫療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尚未完全脫鉤的情況下,行政性的醫療鑒定由于其缺乏中立性,實無存在的必要。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直接請求司法鑒定,并在司法鑒定的基礎上尋求與醫療機構的調解或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這樣既可以保障醫療過失鑒定的客觀公正,也可以提升效率,避免醫療資源的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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