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5月11日中午,梁*洪得知其女友張某的前男友李某又在糾纏張某時,便讓張某將李某叫來把這事說清楚,為防止勸說李某時雙方動手,梁又叫上其表哥高*強。12日晚7點鐘李某來后,高*強便勸說李某不要再糾纏張某。但李某不聽,眾人不歡而散。約晚上10點,高和梁又回到張某的住處,發現李某在此,高*強再次勸其回家。但勸著勸著二人開始爭吵,并相互撕拽。聽到動靜,梁*洪也跑出屋,見李某與高*強正廝打在一起。梁*洪常生氣,遂上前揮拳對李某頭部一陣猛打,高*強也用拳打李某胸部數下。后被張某姐妹勸開。停手后發現李某平躺在地上不動了。梁*洪、高*強等人以為李某昏迷,怕其醒來再鬧事,高*強便決定讓張某、梁*洪二人到其家躲一下。約一小時后,張某的姐姐聽到有人議論說路邊躺個死人,遂打開窗戶,見李某還在地上躺著,便打急救電話“120”,經診斷發現人已死亡。于是張某姐姐通知高*強等人,三人遂返回,這時“110”巡警趕到,將梁*洪、高*強等人帶到派出所。經法醫鑒定:李某系冠心病急性發作而死亡,體表的輕微損傷、飲酒及情緒激動可作為冠心病急性發作的誘發因素。
分歧意見:
對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高*強、梁*洪二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高*強、梁*洪二人雖毆打了李某,但僅造成李某體表輕微傷,根據犯罪構成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故意傷害罪的構成,主觀上應有傷害的故意,客觀應有傷害的行為,并以造成被害人傷害(輕傷或重傷)為前提,且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才負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害人死因并非是毆打造成的,且二嫌疑人也不知被害人屬于特殊體質,因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并不包括輕微傷在內。在一般情況下,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傷是輕傷還是輕微傷,決定了對行為人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法醫鑒定被害人體表輕微傷,故本案只能作為民事案件來處理,構不上刑事犯罪,不應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故高*強、梁*洪二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高*強、梁*洪二人的行為屬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理由是發生爭執后,二人動手毆打了被害人,在主觀表明二人具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并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發生,雖造成的傷不足以致人死亡,但根據法醫鑒定(體表的輕微損傷可作為冠心病急性發作的誘發因素)表明:死亡結果的發生與毆打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二人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第三種意見認為高*強、梁*洪二人的行為屬于故意殺人。理由是:發生爭執毆打時,高*強、梁*洪猛擊被害人要害部位——頭部、胸部數下,打后被害人即躺地上不動了。高、梁二人作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打擊人體頭部、胸部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放任其行為;在發現被害人躺地上不動后,明知不積極搶救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對被害人不管不顧,后又遠離現場達一小時之久,在死亡結果的發生上,二人持放任態度,死亡結果發生與否都不違背二人的本意。故二人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殺人。
第四種意見認為高*強、梁*洪二人的行為屬于過失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在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素:1、客觀上必須發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結果。這是此罪成立的前提。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可以分為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和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3、行為人的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間接的因果關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這里的死亡包括當場死亡和因傷勢過重或者當時沒有救活的條件經搶救無效而死亡。在主觀上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結果抱有過失的心理狀態,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于自信的過失。本案中,高、梁二人在發現被害人被打躺地上不動后,應當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去因誤認為被害人是昏迷,而未預見到死亡結果的發生,這在二人先后兩次離開現場時,見到被害人躺著不動可證明其存在過失的心理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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