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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與相鄰權的作為物權法下的兩種權利,兩者之間的聯系非常密切,同時他們也很容易混淆概念,在下文中我們主要介紹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以便能更好的通過比較分析的方法來對兩者進行區分。
所謂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土地的方便與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是一種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價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權。在地役權法律關系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獲便利的土地為需役地,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為供役地。傳統民法上的地役權關系發生在土地所有人之間,由于我國的土地所有人只有國家或農村集體組織,因而地役權關系更多地發生在土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等之間。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等特點。相鄰關系即不動產相鄰關系(下稱相鄰權),是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行使權利的延伸或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只規定了相鄰權,對地役權未作規定。雖然二者都是為了充分發揮相互毗鄰或臨近的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因不動產的利用而有著密切的聯系,但兩者是兩種不同的物權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或包含。
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首先,在產生原因方面,也就是相鄰權與地役權最本質的區別,相鄰權由法律直接規定,是依據不動產權利而發生的法定權利,其成立即對抗第三人,無需登記便可當然發生效力;地役權的取得主要是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一般是約定權利,如可以基于當事人的合同約定產生,但此種行為屬物權設定行為,當事人雙方應到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設立登記。此外,地役權也可因遺囑、繼承或時效等原因而取得。
其次,在調節范圍方面,相鄰權是法律對相鄰關系進行的一種最小限度的調節,其對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與擴展程度較少;作為當事人雙方超越相鄰權限度而約定的權利,地役權對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與擴展程度較大,并且能夠運用其私法自治的特性來彌補法律規定的相鄰關系內容十分有限的不足,從而可以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其他不動產資源,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向對方提出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二者是相輔相成的法律制度。
再次,在存在條件方面,相鄰權的存在條件是權利主體的不動產必須相互毗鄰,相鄰權反映的相鄰關系既適用于土地相鄰,也適用于房屋等建筑物相鄰,但一般認為在相鄰的兩塊權屬不同的土地上才會發生相鄰關系,而地役權只發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所反映的相鄰關系只適用于土地相鄰關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鄰的限制。例如,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修建水渠,該行為受制于水源地而無需要求需役地與供役地相鄰。
最后,在權利存續期間及有償與否方面,地役權的存續期間可由當事人約定,地役權的取得有償與否也取決于地役權的設定方式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相鄰權由法律直接規定,存續期間是法定的,通常是無償的。
綜上所述,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除了基本概念不同外,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的第一是產生原因不同,第二是調節范圍方面不同,第三是存在條件方面不同,第四是在權利存續期間及有償與否的方面存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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