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由此可見,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具有如下特點:(1)公訴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可以由被害人本人委托,也可以由他的近親屬或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人無權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委托的代理人是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而不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代理人。(3)被害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是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開始的,也就是說,公訴案件在偵查階段,被害人不能委托代理人。案件移送起訴之后,包括一審、二審都可以隨時委托代理人。
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只能代理行使法律賦予被害人全部或部分的訴訟權利。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主要有:(1)在起訴階段,有權向檢察人員反映對案件的意見。對不起訴的決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2)在法庭上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對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讀的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可以發表意見。(3)被害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訶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4)有權參加法庭辯論。(5)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6)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被害人的這些訴訟權利,也就是被害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范圍。每個案件的具體代理范圍,要以委托代理協議中的規定為依據,可以全權代理,也可以部分代理。
由于被害人等缺乏法律知識,或由于被犯罪行為致傷、致殘等原因不能親自參加訴訟活動,故很難充分地行使其訴訟權利。設立訴訟代理人制度,就能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等的合法權益。律師接受被害人委托后,首先要了解案件情況,弄清對被害人有利和不利的各種情節。對于事實不清的,代理律師可向司法人員詢問或要求補充調查。弄清案情后要寫代理詞。代理詞應從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定性、犯罪行為給被害人直接造成的各種危害和損失等方面闡述,敘述要清楚,文字要簡練。開庭時要代替被害人出庭,宣讀代理詞,代理被害人行使所委托的各項訴訟權利,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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