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客體的概念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原則上不得處分債務人的財產,違反該原則而處分者,其處分行為無效。那么,債權人能夠行使債務人的哪些權利呢?這就要談代位權的客體。所謂代位權的客體,是指代位權行使的對象。在99年《合同法》出臺之前,我國的民事立法尚無代位權制度的規定。但隨著我國市場的快速,由于上各個方面的原因,債務糾紛增加迅速,債務案件的執行難度也越來越大,不少債務人在負債以后,為了逃避債務而隱匿資產,或故意不主張自己的債權,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這樣就使案件的判決難以執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積極保護。所以立法者針對嚴重存在的三角債,執行難以及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現象,以傳統的代位權為基礎確立了我國民法上新的代位權制度。這種新制度與傳統理論和外國立法的差異,主要在于代位權的客體不同,即代位權的對象不同。債權人的代位權,應針對債務人的哪些權利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對代位權的客體作了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該規定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客體限定在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且須為“到期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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