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延履行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司法解釋.
(一)、明確了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內容和計算方式。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其中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了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1、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2、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二)、明確了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的起始期限和終止期限。
該司法解釋規定,確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起始期限有以下三種方式:
1、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2、如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3、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終止期限,按照司法解釋,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如果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該司法解釋列舉了以下幾種確定終止期限的方式:
1、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
2、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
3、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司法解釋還明確規定,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1.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訴訟已經成立。
附帶民事訴訟是由刑事訴訟所追究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追究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成立為前提,如果刑事訴訟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被害人就應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啟動,或者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結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被害人遭受的必須是物質損失。
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均限定為物質方面的損失。但法律在不同場合表述又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第77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用的是“物質損失”;同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用的是“財產損失”;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用的是“經濟損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理解為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問題上,物質損失、財產損失、經濟損失三詞同義,邏輯上屬于同一概念。盡管在其他場合,三者的內涵并不完全相同。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應否包括精神賠償問題,許多國家都經歷了一個由不承認到承認的發展過程。隨著人們對精神損害認識觀念的變化,越來越多的國家將精神損害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我國法學界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應包括精神賠償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理由主要是,1979年頒布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時,民事損害賠償的理論與實踐都沒有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定為物質損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則通過后,我國請示民事侵權賠償的范圍已擴大到侵害人身權。侵害人身權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屬于民事訴訟,在程序上應當受民事實體法的調整,因此,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同樣適用。應該承認,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的一般發展趨勢。但我國在199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考慮到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沒有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作出修改。因此,在現階段,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仍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發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2款進一步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3.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
對這一條件的理解要注意兩點:
(1)這里的犯罪行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為,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確定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行為人被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追訴,因其行為遭受損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最終沒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確定為實體意義上的犯罪行為,也不影響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和進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公定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換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據此,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既包括犯罪行為已經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時破壞的門窗、車輛、物品,被害人的醫療費、營養費等,這種損失又稱積極損失;此外還包括被害人將來必然遭受的物質利益的損失,例如,因傷殘減少的勞動收入、今后繼續醫療的費用、被毀壞的豐收在望的莊稼等,這種損失又稱消極損失。但是,被害人應當獲得賠償的損失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過努力才能爭得的物質利益,比如超產獎、發明獎、加班費等。至于在犯罪過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則不應由被告人承擔。此外,因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糾紛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成立為前提,所訴損害原由必須是物質損失,且損害與被告有法律上認可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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