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訴訟回避制度,1979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1998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訴訟規則》(下稱“《刑訴規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刑訴解釋》”)第31條對回避的種類、適用情形、適用主體,違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等構成要素作了全面的規定。2001年修正的《檢察官法》和《法官法》分別從檢察官和法官任職回避的角度對刑事訴訟回避制度作了配套性規定。近些年來,在司法改革和刑事訴訟法典再修改的歷史語境中,我國的刑事訴訟回避制度逐漸被給予了諸多關注。基于此,筆者擬就刑事訴訟回避制度的幾個問題予以探析,以與共討。
整體回避問題探析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刑事訴訟回避制度的適用主體主要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這說明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回避制度實質上是一種個別回避制度,只是針對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的主要成員的職務行為而適用,不能適用于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作為法人主體時的整體回避問題。換而言之,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回避制度只可能維護單個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審判人員的職務行為的公正性、中立性和無偏私性,不可能維護整個公安機關、檢察院或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和無偏私性,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客觀存在的一大缺憾。這一缺憾在現實中也屢屢面臨尷尬和考問,去年西安市的“法官謀殺院長案”[1]便是有力例證。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作為法人實體所具有的特點決定其整體回避問題應當納入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視野。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被歸入機關法人類,它們作為法人,以具備獨立的意志和明確的利益訴求為存續前提。由于公安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檢察機關實行檢察長負責制和檢察委員會負責制,法院內部目前存在仍然比較嚴重的司法行政化現象,使得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的意志大多體現為其主要負責人的意志,進而使得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的意志很難不受到其所在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的意志的影響或左右,尤其是在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的體現為可以主動抵制不當干預等方面的職業倫理還是一個很大問題的時下。此外,國家權力具有天生的易濫用性和逐獵利益性,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作為國家權力的握有和行使主體,在國家機關的現有體系中實行經費獨立核算和支配,具有明確的經濟和政治方面的利益訴求。這些決定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在處理與其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案件時極易堅持利己的立場,影響訴訟公正的獲得,漠視當事人的正當訴訟權利,降低整個社會對行政執法和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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