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從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到執行,各個階段對訴訟活動的發生、發展和結局可能產生實質性影響的辦案人員,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或理由的,都應當回避。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1條的規定,適用回避的人員為六種人,即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增加了兩種人,即勘驗人員和執行員。
(1)偵查人員
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軍隊保衛機關和監獄獄偵部門行使。因此,上述機關承擔偵查工作的人員都屬于回避的適用人員范圍。此外,在偵查階段,有權參與對案件進行討論和作出處理決定的偵查機關或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成員,也屬于適用回避的人員之列。
(2)檢察人員
檢察人員包括負責案件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人員以及有權參加案件討論和作出處理決定的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成員。中國人民檢察院實行承辦人員閱卷、調查、集體討論,檢察長決定,重大問題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的辦案制度。如果僅對承辦人員回避,將檢察長、檢察委員會成員排除在適用回避范圍之外,顯然與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相悖,也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此外,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如果調至檢察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檢察人員。
(3)審判人員
這里所指的審判人員,既包括直接承辦案件的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也包括有權參與案件討論和作出處理決定的法院院長、庭長以及審判委員會成員。因為,刑事案件的審判,除由合議庭開庭審理、評論、作出判決裁定外,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難以作出決定時,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如果院長、庭長以及審判委員會成員具有法定回避理由而不回避,勢必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因此,他們應當是適用回避的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第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根據上述規定,擔任過刑事案件某一次審判工作的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他們應當回避。如一審法院對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重審的案件,一審或二審合議庭成員應當回避;原承擔某一案件一審審理工作的法官,因工作原因調至上級法院,他不能成為該案二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同理,曾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因為他們在前一訴訟階段所形成的對案件的認識,可能帶入后一訴訟階段,造成先入為主,主觀片面,妨礙后一階段訴訟工作的公正進行。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一審法院重新作出判決,當事人再次上訴,原二審合議庭成員不必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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