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刑事強制措施
刑事強制措施是國家為了保障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而授權刑事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
很顯然,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刑事司法機關必須享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
但是,由于刑事強制措施關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所以它又是一柄“雙刃劍”,正確實施,就能準確、及時地完成懲罰犯罪的任務;而錯誤實施,則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因此,各國對刑事強制措施的采用均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和程序。
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這五種措施是依照強制力度由輕到重的順序依次排序的。
1、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期限刑訴第58條自取保候審后的次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2、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期限刑訴第58條自監視居住后的次日起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3、對犯罪嫌疑人傳喚期限刑訴第92條自傳喚后次時起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
4、對犯罪嫌疑人拘傳的期限刑訴第92條自拘傳后次時起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
5、對被拘留的人訊問的期限是自拘留后次時起24小時以內;
6、對被逮捕的人訊問的期限刑訴第72條自逮捕后次時起24小時以內;
7、拘留后,把拘留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他的所在單位的期限刑訴第64條自拘留后次時起24小時以內(除有礙偵查和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8、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刑訴第69條第1款、第2款自拘留后的次日起3日以內,特殊情況下可延長1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長至30日;
9、逮捕后,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的期限刑訴第71條第2款自逮捕后次時起24小時以內(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10、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郵電機關的期限刑訴第118條自查清后次時起三日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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