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時債務清償是怎樣的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清償。所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為生產經營等的需要而負的債務。
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的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沒有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和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應當用共同財產清償,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首先清償共同債務,清償后的余額,由夫妻雙方協商分割,如果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應在離婚時協商確定清償責任,如果協商分割不成或協商確定清償責任不成的,可訴請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協議離婚中債務的處理
經常遇到協議離婚后第三人提出要求償還債務的問題,所以有必要進行說明: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采取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種形式。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我國《婚姻法》第41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負的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婚姻法》解釋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上對債務的分割只能在夫妻雙方之間產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來對抗債權人,不具有對外法律效力。債權人仍可以以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來主張自己的債權。
夫妻在離婚的時候,存在的債務就分為了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然而,其中僅僅針對屬于共同債務的部分,在離婚的時候才會需要清償處理。但如果雙方不能就共同債務的清償協商達成一致的話,還可以去法院起訴,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對債務問題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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