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進一步統一本市法院的審理與裁判思路,規范法律適用,針對本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遇到的若干問題,高院民二庭在調研的基礎上,就相關問題解答如下:
一、 借款人逾期還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在裁判文書中應如何規范表述的問題
目前對借款人逾期還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往往存在多種表述,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罰息”、“違約利息”、“遲延利息”、“逾期還款的違約金”等,不夠規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法院在裁判文書中,應按照該條規定,統一表述為“支付逾期利息”。
二、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對逾期還款、違反借款合同用途等違約行為約定支付違約金而不是約定計收利息,應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問題
在借款合同中,對逾期還款、違反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等違約行為約定支付違約金,與約定計收利息均是對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約定,該約定不違反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鑒于銀行貸款業務屬于銀行專營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貸款利率、違約情形下的利息計收均有相關規定,法院在審理中應執行相關規定。根據銀發[2003]251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支付利息。因此,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逾期還款的違約金或違反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的違約金,應符合上述規定,超出上述幅度的,超出部分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三、同一財產上設有多個抵押權,次序在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且債權人提起訴訟的,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根據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同一財產上可以設定多個抵押擔保物權。債權人應根據抵押權設定登記光后確定抵押擔保受償次序,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到期先后不改變抵押權的次序。次序在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行到期,債權人可依據主合同和抵押擔保合同,對抵押人主張抵押擔保權利。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事實,判決抵押人承擔相應的抵押擔保責任。該抵押物上存在設定在先的抵押權,不影響法院就次序在后的抵押權作出相關判決。
四、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商業銀行的貸款債權后,對債權設定的抵押權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五十條規定,債權轉移的,抵押權隨之轉移。依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后,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屬于法定登記抵押權的,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因此,商業銀行將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后,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不影響抵押權效力,資產管理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權。
五、貸款人依據借款合同關于提前收貸的約定,訴請借款人提前還款,是否必須提解除合同訴請的問題
該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在貸款人主張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條件成就時,貸款人據此訴請要求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法院應予支持。該訴請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故貸款人無須主張解除合同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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