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保證,就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簽訂一個總的保證合同,為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項商品交易行為提供保證,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證合同約定的債權額限度內進行交易,保證人則依法承擔保證責任。那么最高額保證的擔保范圍怎么確定呢?有哪些規定呢?本文給大家帶來一起具體案例來分析這個問題,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案情】
2007年7月31日,王某從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信社)借款10萬元,用于擴大養殖規模,約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5月20日。同日,農信社與王某、李某、蔣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李某、蔣某對王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在農信社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權最高余額折合人民幣10萬元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包括債務人依主合同與債權人發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李某、蔣某亦未履行保證義務。農信社經催要未果,于2012年5月11日訴至法院,要求王某付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李某、蔣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分歧】
本案中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確定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擔保人的擔保范圍。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蔣某與農信社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范圍包括債務人依主合同與債權人發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因此,李某、蔣某應對所發生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債權總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蔣某二保證人與債權人農信社簽訂的是“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為10萬元,因此,李某、蔣某僅應在最高限額即10萬元的范圍內與借款人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在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以自身的擔保能力為限,為自身限定一個擔保最高額,應當是保證人明確所能承受的一個數額,即最高保證額。如果此額僅為所保證的本金,那么對于保證人而言,他所有可能負擔的債權仍然是一個未知數,這個數額也極有可能會超過保證人承受之范圍;對于債權人而言,保證債權的范圍超過保證人承受范圍,其將喪失超過部分債權的追償。因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最高額設定應為定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在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范圍就是“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的債權余額”。本案債權人信用社與擔保人約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這些均屬于“債權余額”的范疇,但在合同中雙方同時又約定保證人在實際形成的債權最高余額折合人民幣10萬元范圍內提供擔保,因此,李某、蔣某二人應在最高限額10萬元之內對所發生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對超出該限額的部分承擔責任。
綜上,本案中李某、蔣某作為連帶共同保證人,應對農信社的債權在最高限額10萬元內與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內容就是這次律霸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最高額保證的相關法律知識,相信大家通過上面的案例已經很清楚的了解了最高額保證是怎么回事。希望本文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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