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包括擅自撤回要約時的締約過失責任、締約之際未盡通知等項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責任、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侵害對方的人身權、物權的締約過失責任,詳細內容請閱讀下文。
一、締約過失責任誰來擔
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締約過失的情形是比較多的,締約過失的責任一般由過失的一方承擔。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有哪些:
締約過失責任分為二大類,一為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締約過失責任,二為合同不成立的締約過失責任,具體有如下幾項:
1、擅自撤回要約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2、締約之際未盡通知等項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責任;
3、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侵害對方的人身權、物權的締約過失責任;
4、其他合同不成立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5、合同無效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6、合同被更變、撤銷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7、無權代理情況下的締約過失責任。
當事人所能請求賠償的,應為履行利益,即合同如成立中被害人所能獲得的履行利益,亦稱積極利益;另一種診斷應系信賴利益。現在普遍的觀點,賠償范圍應指信賴利益。筆者贊成這種觀點。德國法學家耶林在“締約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中指出“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賴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生損害”德國民法典作此同樣的規定。我國學者葉安民、王利明均持同樣觀點。所謂依賴利益的損失,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通常有如下幾項:
(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趕赴締約地或察看標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行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的費或受領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間接損失,也稱可得利益損失,指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種應該得到的機會,這些利益必須是指訂約時可以客觀地預見范圍內。
但對于這種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是否以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則又有爭論。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對損失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在履行利益范圍內賠償,足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特定情況下,如合同標的數額較小,且于訂約之際一方給對方造成的財產損害或者人身損害的后果較大時,就不可能足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應當在特定情況下允許有例外,以受害人實際損失來 計算賠償數額。綜上所述,締約合同對方當事人因一方過錯致使不成立、無效、被撤銷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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