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下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債權種類
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債權一共有五種
一、優先擔保: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它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它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它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給付請求;
(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關于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五項請求之間受償的順序,我國《海商法》規定為:
1、船員工資等的給付請求;
2、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及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侵權行為產生的賠償請求。
關于海難救助款項的請求,如其發生在第一、二、三項請求之后,則應先于第一至第三項請求受償。在同一優先項目中,如有兩個以上的請求,不分先后,同時受償;受償不足的,按比例受償。但是如果救助款項中有兩個以上請求的,后發生的先受償。
二、行駛條件:
船舶優先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擔保物權,《海商法》明確規定其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船舶優先權的船舶來行使。擔保物權的設立使得受擔保的債權人于債權請求權之外,還獲得一項物上請求權,但擔保物權的行使條件不同于受其擔保的債僅,也不同于所有權這種對物的完全支配權,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隨擔保物權種類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點。就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應具備以下幾項條件。
1、海事請求有效存在。海事請求若尚未產生,則海事請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請求,因而也無所謂清償。或海事請求雖已產生,但因清償、抵銷、混同、拋棄等原因而消滅,則海事請求不復存在。船舶優先權作為從屬性的擔保物權,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請求得到清償,倘有上述的情形,則船舶優先權自然也未產生或雖已產生但已被消滅,當然也就不具備行使的前提條件。
2、海事請求已屆清償期。當事人之間雖有海事請求存在,但是如果該海事請求尚未屆清償期,則責任人無義務履行,因而不發生海事請求未受清償之事實,則船舶優先權雖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權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優先權。
3、海事請求的責任人未履行債務。對已屆清償期的特定的海事請求,若責任人已為履行,則海事請求與船舶優先權一同消滅,船舶優先權人自然不能再行使優先權。只有當海事請求已屆清償期,而責任人又不履行時,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條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對于后者,權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優先權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優先權。
4、船舶優先權產生并有效存在。船舶優先權若尚未產生,就不存在所謂行使的問題。船舶優先權雖已產生,還必須有效存在才談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優先權因有關的消滅事由已不復存在,則船舶優先權存在的有效性喪失,海事請求人成為一般的債權人,不能再行使船舶優先權。
5、船舶在法院的管轄區域內且能為法院所扣押。這是針對行使船舶優先權的最終實現方式而言。由于船舶優先權的行使必須是船舶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權,受制于國家主權,只能在其管轄區域內行使,沒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須處于法院的司法管轄范圍內。同時船舶還必須能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種原因法院無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則船舶優先權仍無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轄區域內且能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優先權的前提條件。
綜上所述,《海商法》下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債權一共有五種。基本上都是合法并且保障某些個人的基本權益的事項,還是可以看出我國是很有人道主義色彩的。如果您想了解詳細的種類,歡迎到律霸網咨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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