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和建筑單位其實最不愿意看到因為施工合同而產生糾紛了,這樣一來的話肯定最終不但會導致雙方合作關系的破裂,而且整個攻擊也會因為合同的糾紛不定期的延長。可雙方面對一些原則性的問題肯定是不能夠退讓的,有些人針對建筑施工合同產生糾紛以后難以確定建設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法院。
一、建設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是怎么規定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明確以不動產所在地即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合同法》第16章對建設工程合同作出了專門規定,《建筑法》及國務院頒布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三部行政法規亦對建設工程活動進行規范。《鐵路法》第3章的鐵路建設部分可作為審理鐵路修建合同糾紛案件的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等司法解釋分別適用于調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并可作為審理其他類型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參考。
二、建筑施工合同糾紛應該怎么處理?
采用和解、協調、仲裁、訴訟等四種方式:
1、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佳方式,爭議方通過磋商對工程造價有爭議的部分進行溝通,相互諒解,達成共識,這樣既能解決爭議,防止損失擴大,又有利于雙方的友好合作。這種解決方式多用于爭議分歧不大,爭議方對爭議理解差距較小,且爭議方都愿做出讓步前題下。
2、協調這是解決爭議的很好方式,爭議方在造價管理部門的協調下,對造價爭議中涉及的定額套用、工程量計算規則、材料價格調整、費率標準、工程造價文件時效性等造價爭議問題予以明確,通過造價管理部門的協調,使爭議方的造價糾紛得到解決。采用這種方式解決爭議,多源于爭議方對計價依據、相關造價政策的理解不夠,對造價管理部門專業知識權威性的信賴或依賴政府部門的行業管理和行政手段。
3、仲裁這是一種對爭議問題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裁決,爭議方可以根據合同約定或爭議發生后達成的書面協議,提交仲裁機構對爭議問題提請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可以就同一糾紛再伸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只能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仲裁機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4、訴訟這是對爭議解決最終方式,爭議方在合同中未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的爭議方可依法將爭議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由人民法院依據司法程序通過調查、作出判決、采取強制措施等來處理糾紛。
法院有管轄權的限制,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的糾紛一般都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專屬管轄,這就是說發生爭議只能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以上四種方式和解、協調有利于消除合同當事人的對立情結,能夠較經濟、及時解決糾紛。仲裁、訴訟是使糾紛的解決具有法律約束力,是解決糾紛的最有效的解決方式,但相對于和解、協調必須付出仲裁費和訴訟費等相應費用和一定的時間。
因此,建設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應該是建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所以開發商和建筑單位如果決定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施工合同糾紛的話,直接向當地的人民法院提交關于施工合同的訴狀。最好前期雙方在簽訂施工合同的時候就一定要謹慎,務必在自己公司的法律顧問過目了以后再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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