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一個行政機關實施作出許可決定的期限。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以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不能在20日內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行政機關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其他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
辦理的時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超過45日。在45個丁作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3)下級機關進行初審的審查期限。
有些行政許可設置了層級審查制度,需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機關。法律、法規對初審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4)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的期限。
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對被檢設備、產品等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5)不計算行政許可期限的時間。
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應從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中扣除。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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