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首先要看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在借據是否真實有效的前提下,還應審查履行情況。對于小額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如果當事人主張是現金交付的,除了借條未能提供其他證據,按照交易習慣,出借人提供借據的,一般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而對于大額借款,涉及幾十萬甚至幾百萬的金額,當事人也主張是現金交付,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及相關憑證、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借條并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法官對認定借貸事實是否成立問題可根據證據法中的日常經驗規則或是運用自由心證從高度蓋然性的角度出發,綜合考量借條形成及借款事實,以此來判斷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是否能夠證實民間借貸事實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據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里所說的法官在審核認定證據中所運用的日常生活經驗,被歸納為證據認定中的“日常經驗規則”。所謂“日常經驗規則”,是指在審核認定證據的過程中,法官要運用為社會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體察的社會生活經驗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以決定其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日常生活經驗規則”指向的是一種客觀意義上的普遍知識,作為基本常識而為公眾普遍認同,無需借助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也無需法律予以規定;法官對“日常生活經驗規則”的運用是以其職業素養為前提,對一般生活經驗加以提煉,以作為認定待證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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