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受理了甲銀行訴乙綢廠、丙紡織廠兩件借款合同糾紛案。經審查,乙綢廠分別兩次向甲銀行借款,借款金額、還款期隈均不相同,但該兩份借款合同均由丙紡織廠出具的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作擔保。因乙綢廠和丙紡織廠到期未履行義務,甲銀行分別向法院起訴。在對兩份合同是分別受理還是合并受理的問題上,產生了意見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兩份借款合同雖然是各自獨立的,但擔保法律關系同一,是同一擔保合同項下的分別借款,應并案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雖擔保法律關系同一,但根據從合同附屬于主合同的原理,且主合同的主要條款不盡相同,應按原告的起訴分別受理。
請問哪種意見正確?
我們認為,來信中的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
訴的標的合并的意義在于簡化訴訟程序、節省訴訟時間和費用、實現訴訟的經濟與效率,并避免人民法院對同一類型的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本案中,甲與乙之間簽訂了兩份借款合同,盡管合同中的金額、還款期限等均不同,但是屬于同一性質的糾紛。對此,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也可以分開審理。而當涉及保證人丙時,因丙提供的擔保系最高額保證,根據擔保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最高額保證就是當事人就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若干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予以擔保的行為。丙就乙與甲的該兩份借款合同提供了一份保證合同,此時,本案應當合并審理,而不宜分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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