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企業之間的借貸,按照央行1996年頒布的《貸款通則》和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被認定為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文簡稱《規定》),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這意味著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正式被認可。而此前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民間借貸主體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對于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一般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被認定為無效。
不過,企業間民間借貸的開放是有條件的。《規定》明確了企業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司法應當予以保護。“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必然嚴重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為此,《規定》專門對企業間借貸應當認定無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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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瑞鴻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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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柔艷律師,畢業于蘇州大學,獲得法學與工商管理雙學位,中共黨員。法學理論扎實,實務經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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