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因周轉不靈向張某借款3萬元,由其好友袁某擔保,并寫有書面合同,后來池某經營不善,全家出走下落不明。兩年后債務到期,張向袁索債,袁以自己承擔一般保證為由拒絕還錢。張*袁訴至法院。
在正常情況下,依據《擔保法》第17條第二款之規定,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袁某可以要求在張某沒有提起訴訟或仲裁并就池某的財產強制執行前不承擔償債義務。可本案中舉家出走不知去向,再要求其履行義務已不大可能。這樣,保證人袁某的一般保證義務發生變化,袁某就喪失了原有抗辯權,依據擔保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張某有權直接向袁某追償。
可以委托律師或自己查找,借款人是否有工作單位,是否有車輛、房產等財產,或者找其家屬來進行協商。如果其確有財產或工作單位,當事人可以向借款人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財產保全,法院可以在缺席審判后作出公告送達,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借款人有單位的話,工資就屬于其他可供財產,法院就可以在其工資中將欠款扣除。
如果打的是借條,借條上有沒有還款時間?如果有還款時間,那么從還款日期到了之后,有兩年的時效期間,當然如果沒有寫還款時間,可以隨時起訴,因此,如果訴訟時效快到了,應盡快向法院起訴,法院可以公告送達和缺席判決,將債權通過法律判決確定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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