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的本意是憑借手中的力量,迫使他人作既定的服從.從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其基本含義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與相關概念的比較辯析中,我們可以初步概括出行政強制措施至少具有:具體性、強制性、限制性、預防性、臨時性、應急性、非制裁性、獨立性和從屬性相結合、法律性與可訴性等特征,具體地表現在:
第一、具體性。行政強制措施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特定環境下,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針對特定的相對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強制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采取其他措施無效果,或沒有其他措施可采取的情況下,以國家強制力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物、行為等采取的相對人無法反抗或不得違抗的強制性行為,這是行政強制措施最本質的特征。
第三、限制性。從行政強制措施對相對人的權益所產生的影響來看,它是一種限制性的措施,即屬于行政限制行為,而不是行政賦權行為。雖然有的強制措施并非對相對人不利,如強制戒毒、強制醒酒、強制治療精神病等,但從強制措施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物等所采取的行為方式來看,是一種限制性措施,即相對人只能按照行政主體所期望的方式行事,而不得相反;這種限制性有時也對相對人的權利有限制性,即有限權性,如強制許可、強制征用、查封、扣押、凍結、強行扣留與盤問、強制傳喚與訊問等。
第四、預防性。從行政主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直接目的來看,是為了公共利益的緊迫需要、防止不利于公共利益及相對人自身利益免受危險行為或情勢的危害。在于排除具有危險性的行為,屬于一種事前和事中的行政措施,分別表現在:(1)預防危險行為的產生。如:約束醉酒司機,禁止其駕駛機動車輛。(2)制止危險行為,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如:將相對人帶入公共場所的危險物品強制轉移。(3)保障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如:強制征用公私財物用于抗御嚴重自然災害等。
第五、臨時性、應急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出于緊迫情勢的需要而對相對人采取的強制措施,是臨時約束,而不是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等作出的最終處分,如扣押財物,“扣押”本身不是一種永恒目的,只是一種臨時的保障措施,只是約束被扣押物的使用,而不是對被扣押物所有權的最終處分,因此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中間行為,而不是最終行為[16]。
第六、非制裁性。由于行政強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為了防止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相對人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危險情勢或危險行為的損害,在于排除危險情勢和危險行為,而不是以制裁違法為直接目的,所以,行政強制措施并非以相對人違法為前提,因而也就具有非制裁性
第七、從屬性和獨立性相結合。從行政主體采取某項行政強制措施是否構成某項行政行為的全部,可以發現行政強制措施有從屬性或獨立性的特征。如果某項行政強制措施本身構成該行政行為的全部,那么它就是獨立性的,如扣留和盤問、強制戒毒、強制治療等,如果某項行政強制措施只是為主行政行為服務,起保障或程序作用,那它只是有從屬性,如查封、扣押、凍結、強制許可、強制征用等。
第八、法律性。嚴格地說,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強制權的主要形式之一,而且這一措施最容易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所以,任何強制措施都必須由一定的行政法律規范予以規范和保證,其法律性要求行政主體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要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嚴格遵守法定的時間、方式和步驟等程序規范,以充分發揮其功用,實現行政強制措施的根本目的。
第九、可訴性。基于行政強制措施的具體性、強制性、法律性,我國《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行政復議法》等分別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決定了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可訴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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