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的起賠時間有明確規定:
第三十七條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對于未超期的羈押時限是否計入賠償天數的問題,新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規定。比如,偵查人員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李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合法拘留羈押期限為37天,但在第38天時偵查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并非李某,遂對李某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假如李某提起國家賠償,那么賠償天數是38天還是1天?針對此問題,有兩種處理意見,一種認為應當從羈押之日起計算賠償天數,另一種認為合法羈押期限不應計入賠償天數。
從國家賠償法的性質看,它是一部受害人的權益救濟法,救濟權益的宗旨決定了不論職權行為違法還是合法,只要發生了實際損害后果,受害人就有權獲得賠償。從受害人的角度講,全部的羈押過程都對其造成了人身權的損害,因此國家必須對羈押全過程承擔責任。
將賠償天數從超期之日起算的觀點還是將刑事拘留羈押期限劃分為合法期限和違法期限,認為合法的羈押期限不應賠償,而沒有從受害人遭受實際損害的結果出發考慮問題,不符合有條件結果責任的核心內涵和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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