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如何理解
理解不安抗辯權需要從以下幾方面了解:
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不安抗辯權是基于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互負義務,合同約定一方有先履行的義務,另一方有后履行的義務,先履行義務方有證據表明自己履行義務以后對方將不能履行或者不予履行,有權拒絕自己的履行,要求對方提供擔保。
不安抗辯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區別:不安抗辯權是在一方先履行義務,另一方后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提出的抗辯。
不安抗辯權的構成條件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它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復合性權利,而且是一種積極性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條規定: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辯權的構成條件: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生于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采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于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定外,應采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2)喪失商業信譽;
(4)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5)其他情形。
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陸法系各國,后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生于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后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定。我們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后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生于何時,我們認為,在解釋時采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不安抗辯制度的構成要符合嚴格的條件,要防止當事人濫用。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應負擔兩項附隨義務,即通知義務和舉證義務。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的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有主張不成立而承擔違約責任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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