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包括精神損失嗎
(1)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為主,財產補償為輔。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但其救濟范圍太小,而且沒有規定財產性的救濟措施,對此,可借鑒民法中對于權利主體精神損害的救濟范圍、救濟予以救濟。現實中,幾乎所有的行政侵權行為都可能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賠償都應包含精神損害賠償金。財產救濟方式的適用前提,必須是在采用非財產性救濟方式不足以彌補權利主體損失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財產性的救濟方法足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則不宜采用財產補償的方式。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適用不能濫用,否則,會對風氣造成不良。而且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立法精神來看,精神損害賠償金不是獨立適用的責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式。
(2)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適當原則。
鑒于我國屬于家,在賠償數額上絕對不能與西方發達國家盲目攀比,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當前在我國動轍數十萬元甚至更高的訴訟請求應被視為過高。同時,我國幅員廣闊,各地發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應充分考慮各地的經濟發展情況,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由于對精神損害予以救濟以非財產救濟措施為主,是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并非宣示爭議雙方勝敗的必要或者唯一的手段,故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也不宜采用象征性的過低賠償金額,如賠償一元。
(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
精神損害必須客觀存在,才能提出賠償,從這個意義上講,精神損害賠償是客觀的。但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準確的內在比例關系,受害人的精神損失難于用金錢作出準確的交換,同時,精神賠償必須以受害人主觀痛苦等各種具體情況為依據,故精神損害的認定存在主觀性。如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對于夫妻關系較好的當事人一方,必有精神痛苦,假如夫妻關系已無法維持而在鬧離婚,或曾謀害對方未果,就很可能不會因對方死亡而感到痛苦。為更準確地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應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結合法官的實踐經驗,確定是否賠償或者賠償適當的金額。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通常情況下,如果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的過程中,對他人的精神造成了損害,這個時候是需要進行精神損失賠償的,對對方造成什么傷害就需要怎樣進行賠償。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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