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民法典第二編開篇(第241條第1句)規定:“依債務關系,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庫斯教授將債務關系界定為“特定債權人與特定債務人之間的特別結合關系”。從債權人的角度看,是指債權人應該能夠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從相反角度看,與此對應的是債務人的義務或者拘束。王*鑒教授謂:“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系。”“其得請求給付的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成為債權人,其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民法通則》第84條第1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學者通說認為:“債是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可見,債權是特定人(債權人)得請求特定人(債務人)作出特定行為的權利;其體現著特定債權人與特定債務人之間的特別結合關系。移轉債權不僅僅是債權人的權利發生變動,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債務人對于自己作為一方主體的法律關系變動自然有權利以適當的方式參與其中。《合同法》第80條第1款既然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那么,可以把獲得讓與通知視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務人的參與方式。在債務人獲得通知之前,債務人尚未參與,債權就不應發生轉移。
另一方面,假如將《合同法》第80條第1款理解為,通知之前債權轉讓對于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已經生效而同時對債務人不生效,就會出現如下情形:因為債權轉讓已經對讓與人和受讓人生效,受讓人取代讓與人成為新的債權人;因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尚未生效,債務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給付義務,反過來說,受讓人沒有請求債務人做出給付的權利。簡言之,債權人不享有請求債務人作出給付的權利,這明顯有悖于債權概念的規定性。類似的,因為債權轉讓已經對讓與人和受讓人生效,讓與人已經不是債權人;因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尚未生效,債務人對讓與人承擔給付義務。簡言之,債務人對不是債權人的人承擔給付義務,與債務概念的規定性有悖。如果引入第二受讓人,在第一受讓人、第二受讓人和債務人之間可能出現相似的“困境”:債務人對第二受讓人承擔債務,但第二受讓人不享有債權;第一受讓人享有債權,但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詳見第四節第(一)小節討論的“雙重讓與”第(3)種情形)而且,對于債務人而言,他必須向讓與人或第二受讓人提出給付才能消滅自己的債務,而讓與人或第二受讓人無權受領給付,如果其依法不受領給付,則債務人無法成功的消滅自己的債務。法律無異于鼓勵讓與人或者第二受讓人的非法受領行為。相反,如果債權轉移的效果對于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以及其他人都是通知以后才發生,法律關系非常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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