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商標法對注冊商標的有效期都作了明確的規定,也有少數國家規定注冊商標無限期有效。對注冊商標的有效期限,我國在不同時期做過不同規定。在1950年頒布的《商標注冊暫行條例》中規定:“商標從注冊之日起,注冊人即取得專用權,專用權的期限為二十年。”1963年頒布的《商標管理條例》規定,“注冊商標的使用期限自核準之日起至企業申請撤銷時止”。“外國企業在我國注冊商標的使用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則上以注冊人所屬國與我國簽訂的商標互惠協議確定,按外國商標在其本國注冊實際有效期計算。該商標在其本國注冊有效期為幾年,在我國也是幾年,如果該商標在其本國已注冊若干年,該商標在我國的實際有效期應是該國規定的有效期再扣除已注冊的若干年,使其在本國失效的時間與我國的有效期一致。由于這種計算方法比較繁瑣,后來對外國商標來我國注冊的有效期限統一按十年計算。也就是采取對本國注冊商標實行無限期保護,對外國人或外國企業注冊的商標規定有效期為十年,形成國內商標和外國商標兩種不同的待遇,與國外通常做法不一致。國內注冊商標由于無期限,有的注冊商標雖然早已停用,但是在商標注冊簿中仍為有效注冊商標,影響對新申請注冊商標的核準。1982年制定通過的商標法中改變了這種做法,統一規定國內商標和外國商標的注冊有效期均為十年。
十五日是當事人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的法定期限,三十日是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定期限。為當事人提供復審、訴訟的程序,可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商標局的裁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生效。即超過法定期限,當事人就喪失了復審權、起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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