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們接受被告人我的當事人家屬的委托,指派我和同事律師共同擔任被告人我的當事人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辯護人,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依法履行職責。接受委托后,我們會見了被告人,對相關案情進行了調查,詳細查閱了本案卷宗,參與了庭審。針對公訴人對被告人我的當事人的指控,根據事實和我國現行法律,本律師認為被告人我的當事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現提出辯護意見如下:
一、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我的當事人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要證據不具有刑事司法證明效力,是無效證據
假冒注冊商標罪是一種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其認定具有極強的專業性,對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涉嫌犯罪,應經過具有刑事司法效力的司法鑒定來認定。內蒙古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關于對申請鑒別甲公司和乙公司涉嫌假冒**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蒙牛酒業有限公司的“昂格麗瑪”注冊商標的答復》(出具日期:2004年12月16日)是本案中公訴人指控被告我的當事人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主要證據。這份證據不具有刑事司法上之法律效力。原因如下:
第一,內蒙古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具備出具刑事司法鑒定結論的主體資格。庭審過程中,經內蒙古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處工作人員出庭作證證實,該局作為行政執法機關,截止目前還沒有獲得授權,不具有出具刑事司法鑒定結論的主體資格。
第二,內蒙古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關于對申請鑒別甲公司和乙公司涉嫌假冒**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蒙牛酒業有限公司的“昂格麗瑪”注冊商標的答復》(以下稱“答復”)認定事實不清,適應法律錯誤,不能作為本案定性證據使用。該“答復”沒有明確陳述乙公司假冒昂格麗瑪注冊商標的事實,僅通過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得出乙公司“使用‘昂格麗瑪’或‘昂格瑪麗’標識,均屬于假冒**浩特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蒙牛酒業有限公司的‘昂格麗瑪’注冊商標的行為”這樣一個結論,是完全錯誤的。首先,該“答復”缺乏事實依據。該“答復”沒有具有詳細地陳述乙公司如何使用‘昂格麗瑪’或‘昂格瑪麗’標識的事實,沒有將被控涉嫌侵權的‘昂格麗瑪’或‘昂格瑪麗’標識與被侵權注冊商標昂格麗瑪進行對比鑒別的陳述。其次,該“答復”適用法律錯誤。《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是關于對假冒注冊商標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是一個責任條款,而不是認定是否構成假冒注冊商標侵權行為標準的條款,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能明白,依據該責任條款的規定是不可能推定出乙公司存在假冒注冊商標違法行為這一結論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一個刑事法律性質的司法解釋,只有國家司法機關才有權適用,作為行政機關,內蒙古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無權適用該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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