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電詐犯罪量刑
意見規定,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意見規定,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范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為詐騙者提供手機卡
意見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為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提供銀行卡或手機卡、提供“偽基站”設備、提供互聯網接入或者支付結算、提供場所或者交通等幫助行為的,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意見明確,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并罰。
此外,實踐中還有一些不法分子,雖然本人沒有到詐騙窩點參與實施具體的詐騙行為,但負責在社會上引誘、招募人員并向詐騙集團或團伙輸送,本人從中牟取非法利益。意見對此明確規定,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同時,意見還對金融機構等提出了“硬約束”,規定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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