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法院刑庭在審理被告人曠某盜竊一案中,發現當地公安局在偵辦案件過程中在地域管轄方面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該案簡要案情如下:2009年8月,被告人曠某先后兩次串至A縣盜竊摩托車,共計盜得摩托車兩輛,經鑒定總價值為3919元。犯罪地A縣公安局在接受被害人報案后,對該案作出了立案偵查的決定。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曠某在其居住地B縣被當地公安局拘留并逮捕,此后B縣公安局在沒有作出立案決定的情況下偵辦了該案,并向當地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在本案中,被告人居住地B縣的公安機關管轄了依法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案件,其做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
作為刑事訴訟基本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另《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也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適用犯罪地原則,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而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轄只是例外。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六條也規定:“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從以上法條可以推知,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問題上應當適用犯罪地原則和最初受理原則。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曠某雖然是由其居住地B縣公安機關拘留和逮捕,但是其盜竊行為發生在A地且當地公安局早已依法對該案作出了立案偵查的決定。根據以上法律法規和地域管轄原則,該案應當由犯罪地A縣公安局管轄,居住地B縣公安局對該案并沒有管轄權,應當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曠某后將其及時移送犯罪地公安局,由犯罪地公安局繼續偵查。如果由B縣公安局管轄更為適宜,按規定應當由A縣、B縣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該案中被告人居住地B縣公安局未與A縣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使得立案偵查階段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而且這種情況并不是個案,在今年一月份至三月份該法院刑庭已受理的案件中,就發現還有兩件案件存在類似的問題,這應當引起公安機關足夠的重視。
那么在法律法規已經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為什么還會出現這種違法辦案的情況呢?究其產生的原因,恐怕有以下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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