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未接受用人單位勞動管理的人員與單位不形成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原告:萬某,男,漢族,57歲,南昌市人。
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林律師
原告萬某向南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我于1995年8月經人介紹在***公安局看守所從事木村廠裝運刨花木屑到看守所工作,每月工資300元,還享受所里規定的福利,并且看守所交給了我一輛運輸三輪車及通行執照。后木屑廠搬遷,在2006年1月8日我就被告知安排不了工作,并停發了工資。雖然我與看守所沒有書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要求裁決我與公安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及經濟補償3600元。萬某提供了1999年看守所加蓋公章并署有萬某姓名的運輸通行證明及2003年看守所給萬某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萬某系看守所聘用員工,月工資300元,請居委會辦理低保手續)。公安局委托律師介入后,律師調查證據查明,雖然萬某具有上述證據,但萬某自1995年以來為看守所運送木屑,從未受看守所勞動紀律約束,也未享受福利待遇,據此主張,萬某與公安局不存在勞動關系。
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支持了被告公安局的答辯理由,裁決萬某與公安局不存在勞動關系。
萬某不服市勞動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
[審理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在勞動爭議中,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同樣受法律保護,雖然萬某提供了看守所出具的兩份證明,但是事實證明看守所給萬某出具證明均不是為證明萬某與看守所存在勞動關系,而是照顧其辦理低保手續需要,特別是看守所四年以來三十份關于臨時工管理會議原始會議記錄顯示萬某未接受過勞動紀律管理、職工登記表、工資表也顯示萬某與看守所不存在勞動關系。法院據此駁回了萬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評論]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萬某與公安局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即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
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第2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為我國境內的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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