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開辦費的稅務處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給予企業三種選擇性的處理方式。
1.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
此種選擇方式,對開辦費的扣除方法,稅法上遵從了《企業會計制度》和《小企業會計制度》的處理方法。《財政部關于印發〈小企業會計制度〉的通知》(財會〔2004〕2號)、《企業會計制度》(財會〔2000〕25號)均規定,除購建固定資產以外,所有籌建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先在長期待攤費用中歸集,待企業開始生產經營當月起一次計入開始生產經營當月的損益。也就是說無論是執行《小企業會計制度》,還是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對開辦費的扣除都可以從生產經營的當月一次性扣除(歸集)。
但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等38項具體準則的通知》(財會〔2006〕3號),以及《財政部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的通知》(2006年11月版)規定,企業在籌建期間內發生的開辦費,從發生的當月直接扣除。這里“從發生的當月直接扣除”與國稅函〔2009〕98號文件所規定的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存在一定的差異,企業對此項的差異處理應予以關注。
因而,此種方式下,對開辦費的攤銷時間,無論企業成立于何時,也無論企業執行何種會計制度,均為企業開始經營之日,而不是開辦費的發生當期。
2.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規定處理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七十條規定,開辦費可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年限不得低于3年。但此種攤銷方式與前述處理方式存在差異。前述處理方法是分期歸集,一次攤銷,此種方式則是分月歸集,次月攤銷,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兩種處理方式,主要是針對2008年新成立的企業,或2008年之前成立但在2008年開始生產經營的企業。無論采取哪種方式處理開辦費,一經選定,就不得改變。
3.以前年度未攤銷部分的開辦費,可在2008年一次性扣除也可分期攤銷扣除
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開辦費,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對于企業在新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的未攤銷完的開辦費,國稅函〔2009〕98號文件規定,可根據前述兩種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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