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4日,被告陳某某雇傭原告胡某某為其經營的大米加工廠做事,在上車時原告不慎跌倒致其右腳裸骨裂。原告受傷后在萬安縣窯頭衛生院治療14天,花去醫療費2968元。原告的傷情先后經萬安縣陽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2011年12月27日)及吉安市濟民司法鑒定所(2012年4月16日)鑒定為九級傷殘,誤工休息140天,后續治療費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醫藥費2968元、傷殘賠償金23156元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9542元。因雙方協商不成,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某辯稱,事故發生主要是原告方自己不注意操作規程所致,其做事時不穿拖鞋才導致不慎跌倒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派人專門護理了原告,也為其墊付了醫藥費。2011年9月9日,原、被告雙方就此事在萬安縣窯頭鎮城江村民委員會的主持下進行了調解,并達成了一致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協議言-明:“乙方(胡某某)在甲方(陳某某)米廠打短工,在上車時不慎跌倒,致使右腳裸骨裂,共花去住院治療費2968元(現由甲方支付);甲方現支付的醫療費,其醫療報帳歸甲方所得,乙方應盡力配合;甲方另外應付給乙方營養費、誤工費等共計1800元;此案自9月9日止全部結案,雙方不得再翻案,甲方再不負擔任何經濟責任”。此事經過了村委會調解,也達成了一致的民事賠償調解協議,對雙方有同樣的約束力,雙方不得反悔,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求。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在村委會主持下簽訂的人身損害賠償調解協議的效力如何,是否可撤銷?對此,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合法有效,應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雙方不得反悔,也即不可撤銷。
持此觀點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明確了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協議。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無效,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都可以反悔。
持此觀點者認為,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應區別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形成,使當事人之間產生了由侵權行為引起的基礎法律關系和受人身損害賠償協議調整的派生法律關系。基礎法律關系是指那些以其為依賴或基礎、或前提而產生派生法律關系的原始法律關系。在一方反悔或者明顯有失公允許的情況下,應當借鑒英美法的規定,允許當事人通過司法途徑恢復原始法律關系,以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顯失公平,具有可撤銷性,允許原告有條件反悔,也即對簽訂協議時未知的傷殘賠償以及派生出來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有權向被告提出相應訴求。
其理由在于原、被告之間雖然訂立了調解協議,并言-明“原告不得翻案、被告再不負擔任何經濟責任”,但協議是在原告未作傷殘鑒定,對傷殘結果不預知情形下簽訂的,屬重大誤解,且內容明顯顯失公平,屬于可撤銷合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處分原則,一般來說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能反悔。
但在實踐審理中,要針對訴訟請求進行審查,考慮當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真實,是否存在無效、重大誤解、是否顯失公平等情形。本案中,雖然原、被告之間在村民委員會的支持下進行了調解,并就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達成了一致的調解協議,但當時原告未做傷殘鑒定,原告不知道相關權利遭到了侵害,如果剝奪原告相應訴權的話,無疑是顯失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有關精神和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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