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民事侵權賠償的有哪些觀點
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這一條首先強調的是“自然人”人格權利受侵害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排除了法人等組織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獲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解釋用列舉的方式說明哪些人格權利受侵害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法公益的隱私權、其他人格利益。需要強調的是前面九種權利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后面二種權利受侵害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是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這說明解釋對后二種權利保護相對薄弱、是有條件的保護。】
第二條、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在法律上需要設立監護人的人有二大類: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非法使監護人脫離監護在現實中主要是指人販子拐賣兒童,當然不排除別有用心的人拐跑精神病人,兒女被拐賣這是人世間最痛苦的事情,賦予對人販子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可以稍許安慰一下被拐子女父母的心。但是由于對刑事犯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而在人口拐賣案件中能找到人販子的話,肯定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條、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本條的含義在于死者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遺體、遺骨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范圍。這也同樣加上了社會公共利益。可以主張權利的主體是自然人的近親屬,在民法上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而在刑事訴訟法上則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行政法上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第四條、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解釋的原義在于保護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品,對特定人的特殊意義。這里紀念品的價值體現在它的象征意義,這個意義只對特定的人來說才是有意義的,紀念品本身價值的大小不能影響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數額、影響的因素是對特定當事人紀念意義的大小,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問題。當然紀念品本身的價值也是可以要求賠償的。這一規定為避免引起濫訴特別強調受侵權行為侵害的紀念品是有人格象征意義的。】
第五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強調了前言的隱含之義,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僅限于自然人。】
第六條、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條規定是為了訴訟經濟考慮,法院在侵權案件中應該向受害人闡明其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本條規定了自然人的近親屬起訴時順序問題:此權利應該首先由配偶、父母、子女主張,沒有的話由其他近親屬主張。這是因為同樣是近親屬也是有親屬之分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家庭的核心成員,同一順位的近親屬為共同原告。】
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本條二層含義:一、侵權造成嚴重后果的才可以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二、侵權致人精神損害承擔責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條引發二個注意點:一、何為嚴重后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事實上法律無法規定,精神損害是個主觀的東西,無法標準化。二、侵權人承擔的責任的方式可以是多種并存的。】
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本條的含義是精神撫慰金的形式: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其他。】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確定了確定精神撫慰金數額時需考慮的因素,主要包括主客觀兩個方面。第二款強調對于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適用特別法確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
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確立了過錯相抵原則,受害人有過錯的話可以減免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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