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傷害賠償案件如何理解和適用公平原則
應當指出,存在濫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現象不是偶然的。但是《民法通則》對公平責任的規定,“建立在‘扶貧濟弱’的傳統思想上,立法目的或在于彌補社會安全制度之不足,但倘不慎用,有軟化侵權責任體系之虞。”②因為公平責任原則在實體法上被正式承認,在現實中極大地限制了過錯責任原則的貫徹。因此如何在審判實務中妥善運用公平責任原則是一個較為棘手的問題,對此可行的思路是,學校應當有條件地承擔公平責任:1.在確定責任時,只有在不能根據過錯確定責任,或依過錯確定賠償范圍明顯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2.雖然學校的行為沒有過錯,但卻從該行為中有所受益,應承擔公平責任。否則學校不承擔任何責任。例如學校組織學生參加運動會,學生在比賽中受傷,相關各方均無過錯,此時就可以認為學校是學生參賽的受益者,應酌情對受害人進行補償。
需要明確的是,只有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條件,方可判決學校承擔公平責任,否則不應判決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在沒有過錯時對未成年學生的人身損害承擔“公平責任”。
對于學生傷害賠償案件,學校應當有條件地承擔公平責任,在文中有詳細的介紹,希望可以幫助到您。如果您還有任何疑問,歡迎在本網進行律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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