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新聞立法工作比較滯后,到目前為止,仍沒有一部專門的《新聞法》。但這決不是說我國新聞侵害名譽權訴訟無法可依。實際上,我國現行的許多法律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都對新聞侵害名譽權問題有所涉及,它們都可以作為處理新聞侵害名譽權訴訟問題的法律依據。它們可以分為六個層次:一是憲法;二是一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三是行政法規,如《出版管理條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等;四是行政規章,如《報刊管理暫行規定》等;五是地方性行政法規;六是執政黨的方針政策,如中共中央《關于當前報刊新聞廣播宣傳方針的決定》、中共中央宣傳部《關于新聞報道工作的幾點規定》等。筆者對這些法律依據具體條文進行了分類研究,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關于新聞侵害名譽權的主體和客體
新聞侵害名譽權的主體,就是實施新聞侵權的行為者,他們往往作為新聞侵害名譽權訴訟的被告。誰是新聞侵害名譽權的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兩份司法解釋中作出了明確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六條中規定:“因新聞報道或其他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應根據原告的起訴確定被告。只訴作者的,列作者為被告;只訴新聞出版單位的,列新聞出版單位為被告;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為被告,但作者與新聞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為被告。”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規定:“因提供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1)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2)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權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許,致使他人名譽權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關于發表傳播侵權新聞作品的新聞單位是否成為侵權主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15日《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管轄問題的批復》規定:“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發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報刊社都有責任,可將報刊社和作者列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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