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時效(Agingnotes),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進行票據權利的行使的期間。這里“票據權利的行使”作廣義解釋,既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行使,也包括請求承兌、請求作出拒絕證明書等。廣義票據時效相應地也應包括行使票據權利的時效和保全票據權利的時效。經過一定的期間不行使票據權利或不保全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對特定票據債務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應的請求權,票據義務人當然得拒絕其請求。
法律咨詢:
票據時效和民法時效有什么區別?
律師解答:
票據權利時效主要指權利消滅時效,不可以中止中斷。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就是說2年內不行使權利則權利消失。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民法上的時效主要是指訴訟時效,有1年、2年、3年和4年之分,各有具體情形,還可以中止中斷。
相關法律知識: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一律從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對時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這樣規定其起算點基本可以滿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據交易中,票據權利必須是確定的,因此,其權利時效起算點也必須是確定的,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公約》第70條規定:匯票上對承兌人主張權利的一切訴訟,自到期日起算。《日內瓦統一支票公約》第52條則規定:持票人對支票債務人的追索權自規定的提示期限屆滿日起算。
我國《票據法》也有從出票日起和從到期日起這些確定的起算點的規定。但追索權的起算點難以完全確定,這是因為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時間是一個不能完全確定的日期,確切地說,在某一時間段內,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據權利。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票據法》第17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是:持票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綜觀各國立法,票據權利的時效期間較普通債權的時效期間要短得多,因而,持票人較普通債權人更容易因時效屆滿而喪失權利。再者,票據法對票據行為都規定了各種嚴格的手續,稍有疏忽,持票人就有喪失票據權利而受到損失的可能。相反,在上述情況下,票據的出票人或承兌人則可能輕易受益,這種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權行為處理(因為得到利益者主觀并無過錯),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來補救(因為得到利益者并非無法律上的根據)。放任這種情形發展,將導致票據持票人的權利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而事實上票據法又不可能以簡單地延長時效期間來保護票據權利,因為這有悖于票據流通中本身具有的時間風險原則。如同運用抗辯制度來保護債務人一樣,票據法對因時效屆滿或因手續不全而喪失權利的持票人亦規定了一種特殊的保護制度,以維持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平衡,這種制度即是利益償還請求權制度。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致消滅,不能達到請求付款目的時,持票人對出票人或承兌人,在后者所受利益的限制內,請求償還其利益的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不是票據權利,而是票據法上的權利。盡管各國票據法都規定了相對較短的時效,但對于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則不盡一致。統一票據法對此未作規定,任由締約國國內法自行規定。我國《票據法》的第18條雖然受到學界的批判,但從時效角度看,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無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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