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終持票人,即到期不獲付款或期前有法定原因而可以行使追索權時的持票人。最終持票人為票據上唯一的債權人,也就是最初行使追索權的人。但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這是因為如果最終持票人為出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追索,將會形成循環追索,最后追索到自身,喪失了追索的意義;如果最終持票人為背書人時,對其后手追索,同樣導致追索到自身,喪失了追索的意義。
(2)是因清償而取得票據的人。最終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并得以實現后,向最終持票人清償票據債務的人,可因清償而取得票據。背書人、保證人等均可以對最終持票人進行清償,償還債務后,與持票人享受同樣的權利,可以對其他票據債務人繼續行使追索權。這種因清償而取得票據,并可以繼續追索的情形,就是再追索。因清償而取得追索權的人稱為再追索權人。再追索繼續進行一直追索到最終的票據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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