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陳某將位于富川縣富陽鎮某村的豬場以3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楊某,楊某已給付21萬元。后因環保問題,雙方決定撤銷轉讓合同,陳某則需要將錢退還給楊某。在處理豬的問題上,雙方發生糾紛,陳某主張先把豬拉走,楊某則堅持要陳某將錢全部退還,才能將豬拉走。陳某故決定把在豬場內守護的楊某的兒子毛某控制住并將豬拉走。同年10月12日凌晨,陳某及被邀集的朱某遠、朱某舉來到豬場,將毛某反手捆綁兩小時并在此期間將豬場內的豬拉走。2018年10月17日、18日,朱某元及朱某舉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10月26日,陳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陳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朱某遠、朱某舉結伙以捆綁的方式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后,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朱某遠及朱某舉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均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陳某、朱某遠及朱某舉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判決陳某、朱某遠及朱某舉犯非法拘禁罪,判處陳某拘役五個月,判處朱某遠及朱某舉拘役四個月。
【法理評析】
根據《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本案中,陳某、朱某遠及朱某舉為達到將豬拉走的而目的,將毛某以捆綁手段剝奪毛某的身體活動自由,根據法律規定,其三人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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