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中未有約定的情形下,不得作為抗辯理由
首先,根據司法實踐,對于發票的處理原則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從交易習慣。是否開具發票,在我國的商事交易中,并沒有將其作為對方的抗辯的主要事由,而一般是在付款后才有開具發票的問題,很少有不付款才開具發票的情形。也就是說,一方以對方沒有開具發票作為不付款的抗辯事由是難以成立的,這樣的理由與實踐中的交易習慣也不相吻合。
其次,發票的開具屬于《發票管理辦法》的行政法律關系,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如合同沒有約定,則法院一般告知當事人其向稅務部門反映并要求解決,法院不會支付這種抗辯理由,原因在于司法權不得干涉行政權。
最后,從法理上而言,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對于一個買賣合同來說,賣方交貨買方付款是主要合同義務,而發票的開具僅是隨附義務;如果賣方的合同主要義務均已經完成,買方以未開具發票這一次要義務來抗辯其主要義務的履行,則有違誠實信用的原則。
二、合同中有約定的情形下,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作為買方的律師,關于付款及發票的內容,我一般會在合同中表述為:“買方在收到賣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的十日內,以銀行電匯的形式向賣方支付貨款”。
為什么要這樣表述?我國合同法第67條規定了先履行抗辯權,即: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由于在合同中約定了賣方有先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義務,這種義務是一種隨附義務,因此當賣方不能履行這種承附義務時,買方有權拒絕付款,這樣就不用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三、建議
合同的協商與簽署是一個博弈的過程,在買賣合同中作為賣方的律師與作為買方的律師,就具有截然不同的角色。
作為買方,關于付款及發票的內容,建議應在合同中表述為:“買方在收到賣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的十日內,以銀行電匯的形式向賣方支付貨款”;而作為賣方,則這樣表述:“賣方在收到貨款后的十日內,向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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